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周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朱某某经事先商量,在周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某约至余姚市**街道**村**号周某某租房后,由被告人朱某某采用言语威胁、持菜刀威胁的手段,被告人孟某某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以周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关系后需要金钱补偿为由,迫使被害人何某某写下人民币8万元的欠条。
同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作案工具菜刀被扣押。案发后,被害人何某某已谅解二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欠条、照片说明、人口信息;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因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金夫
检察官助理:赵喜林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现均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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