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束帅、被害人顾某甲、顾某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20年1月10日至12日间,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镇、**镇等地,采取“投食”“乘隙”等方式,先后作案3起,窃得土狗、咸肉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3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小区,采取“投食”的方式窃得顾某甲所养土狗1只,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70元。
2.2020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采取“投食”的方式窃得顾某乙所养土狗1只,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25元。
3.2020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杨某某家,乘隙窃得杨某某晾晒户外的咸肉2块、咸鸡4只,经鉴定,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4元。
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顾某甲、顾某乙、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2020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采取“投食”的方式窃得宗某某、沈某某所养土狗各1只。后将2只狗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食用。
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身份信息、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炜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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