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 ,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村**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住址: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孙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孙某甲自2014年起先后来到南宁市参与以交钱申购份额的“资本运作”(也叫“1040工程”、“商务商会”)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层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钱申购份额,并依照层级网络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来获取非法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加入行业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份额,第1份是3800元,后面20份每份是3300元,申购21份要缴纳69800元。该传销组织以累积份额数来实行晋升模式: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主任级别,65-599份是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上线人员按照级别高低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根据组织网络层级排位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以固定比例进行提成。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月份来到南宁市交钱申购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加入后积极发展下线,伞下人员有贾某某、孙某甲、王某某等人,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很快晋升成为老总级别人员,在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起到重要的组织、领导作用。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11月份来到南宁市交钱申购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加入后积极发展下线,伞下人员有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很快晋升成为老总级别人员,在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起到重要的组织、领导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某某甲、孙某丙、张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吴某某、芦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证人某某甲、孙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孙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拉人头买份额的传销活动,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祥勇
2020年3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孙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提讯证、换押证各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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