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某某,住**镇**村**组**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赫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孙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了岳某某停放在赫某某罗州镇街上力之星摩托车店旁的一辆号牌为贵HC***的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于当日7时许卖给被告人孙某甲,得款300元;孙某甲收购后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张某某。经赫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189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2、2019年7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了陈某某停放在妈姑镇酱油厂路边的一辆型号为ZQ*****白色重骑牌二轮摩托车,盗后于当日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甲,孙某甲再次以300元的低价收购该车。经赫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432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3、2019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赫某某罗州镇街上中街一棵电杆处盗窃何某的一辆号牌为贵FXJ***的红色丰豪牌二轮摩托车,盗后以400的价格卖给孙某甲,孙某甲收购后以650元的价格销售给本村村民孔某某。经赫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68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孔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孙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赫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明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孙某甲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陶利平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住赫某某双坪乡河泉村小河组。
2、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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