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朱XX,男,1974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4XXXXXXXX,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XX区,住江苏省盐城市XX区XX镇XX村二组。因犯盗窃罪1996年2月2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013年3月14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2017年6月6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2020年3月1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4月8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X,男,1968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8XXXXXXX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XX县,住江苏省XX县XX镇XX村七组。因涉嫌诈骗犯罪,2020年3月7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XX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孙X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卢X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6月份,被告人孙X结识“李总”(未到案),“李总”提供手机卡号,让被告人孙X收集银行卡及U盾。为了赚取提成费用,被告人孙X与朱XX商量后,被告人朱XX让陈XX、吴XX、徐XX、黄XX等多人办理银行卡,承诺支付费用,共收集到18张银行卡及U盾,交给被告人孙X后,由孙X邮寄给“李总”供违法犯罪使用。2020年2月14日,封某某的卢XX被人网络诈骗59808元人民币,其中有8000元转入到吴XX的银行卡内又被转出。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朱XX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孙X、朱XX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XX、孙X的正面照片、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非党非公职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卢XX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吴XX等人银行交易记录;封某某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到条;
2.证人陈XX、吴XX、徐XX、仇XX、黄XX、黄X东、程XX、孙XX等的证言;
3.被害人卢XX的陈述;
4.被告人朱XX、孙X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孙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处罚。被告人朱XX系自首,被告人孙X系坦白,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处罚。被告人朱XX有犯罪前科且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XX在1年零6个月至2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孙X在1年至2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又潮
代检察员:王瑾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XX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被告人孙X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含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