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50481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永安市**村**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址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姜某某伙同谢某某(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从永安市窜至沙县,在沙县**路**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闽******号飞翎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在沙县**路**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沙临*****号纵情牌二轮摩托车;在三明北站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蒙德王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70元)。
2、2019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姜某某伙同谢某某、王某某、廖某某(另案处理)、柏某某(未满16周岁)等人再次从永安市窜至沙县,在三明北站停车场内盗走五部摩托车,分别为: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该处一部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40元);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闽******号豪悦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90元);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闽******号金翌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害人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闽******号之威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20元);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建豪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全部被盗二轮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姜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吴某甲、邱某某、尹某某、吴某乙、肖某某、游某某、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姜某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安机关已将全部被盗物品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朱某某、姜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姜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晓芸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姜某某现羁押在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