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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姚某某非法拘禁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9月18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0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浮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姚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得知其在浮梁县交通局对面经营的一家美容店的玻璃门被被害人汪某某砸破,遂驾车赶到美容店,和朋友“大头”(另处)等人一起对汪某某拳打脚踢并将汪某某拖上车,然后由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大头”坐在车后座控制汪某某趴伏在脚垫上,将汪某某带往景德镇市银坑坞。行驶途中被告人朱某某停车对汪某某进行了殴打,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姚某某让姚某某赶至银坑坞。被告人姚某某驾车来到银坑坞后,拍摄了一段被害人汪某某仅着内裤被“大头”压趴在车后座脚垫上的视频,因汪某某辩称认识他而恼火,遂打了汪某某几巴掌,随后和被告人朱某某在一旁聊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将被害人汪某某带至景德镇市火车站附近并放其离开,被告人姚某某则自行驾车离开银坑坞。经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汪某某获得了被告人朱某某的赔偿,对被告人朱某某、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浮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管制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向虹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补充材料壹页,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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