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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79********,汉族,中专毕业,个体,住河南省杞县**乡**村(户籍在河南省杞县**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同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78********,汉族,初中毕业,打工,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第**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同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被告人朱某某指示被告人夏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资金回流的方式,让谷某某(另案处理)为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虚开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票方为郑州**商贸有限公司9份,郑州**有限公司2份。其中虚开的出票方为郑州**商贸有限公司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53264.96元,税额为145055.04元,价税合计 998320元;虚开的出票方为郑州**有限公司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90153.85元,税额为32326.15元,价税合计 222480元。上述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投案。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夏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前科证明;

(3)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11份;

(4)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两份;

(5)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工商登记材料、郑州**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工商登记材料;

(6)郑州市**商贸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

(7)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2018年1月-3月郑州市纳税申报表;

(8)郑州**商贸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销货方)增值税发票存根发票查询;

(9)郑州**商贸有限公司、朱某某银行流水;

(10)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缴费证明;

(11)户籍证明。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证言;

3.同案犯谷某某供述。

4.被告人朱某某、夏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永记

            校元元

 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河南省杞县**乡**村,被告人夏某某现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第**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4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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