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219******05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某某,现住陕西省宝鸡市凤某某城关镇****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被凤某某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39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某某,住陕西省宝鸡市凤某某柳林镇**村*组。2018年3月10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3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与屈某某(已另案判决)发生争执并约架。被告人朱某某纠集蒋某某、席某某、刘某某携带钢管到达约定地点凤某某城关镇行司巷口,后屈某某纠集被告人唐某某、叶某某(另处)、赵某某(另处)、王某某(另处)到达现场。后双方发生斗殴,期间叶某某使用砖块将朱某某头部打破,唐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刀蒋某某臀部戳伤。经鉴定,朱某某、蒋亚兵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子一把(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抓捕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5、辨认笔录:朱某某、刘某某、席某某、蒋某某相互辨认笔录、唐某某辨认屈某某笔录;
6、鉴定意见:(凤翔)公(司法)鉴(法医)字(2019)11、12号;
7、被告人的朱某某、唐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甘振国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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