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唐某某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337号

被告人朱某某,性别: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建宁县**坊乡**村**号。2020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性别:女,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建宁县**坊乡**村**号。2020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1年2月3日就量刑建议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8月底起,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开设一无名按摩店,后又租赁临近的**路**号作为卖淫场所,先后招募卖淫女任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该房屋内以150元至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承租店面、招聘卖淫女;被告人唐某某负责看店并按次收取50元至70元不等的提成。

2020年10月19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查获卖淫女3人、嫖客3人,并扣押被告人朱某某的涉案手机5部。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未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任某某和芮某某、刘某某和胡某某、梁某某和李某某3对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在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的安排下,在上述涉案场所从事卖淫嫖娼的事实,并不同程度指认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系该卖淫场所老板和老板娘,每单交50元至70元台费。

2. 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由朱姓老板、老板娘招募进店,知道店内其他三名卖淫女向男客人实施卖淫嫖娼的事实。

3. 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情况和特征。

4.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涉案手机5部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5.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查获的6名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6.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情况。

7.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历次供述,证实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足浴按摩店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新强

检察官助理  李思萌

                               2021年2月18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取保候审(150002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