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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周某某盗窃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88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 年8 月22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 元;于2018 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兴化市**公寓**幢**室(户籍地兴化市**路**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 年3 月31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上列被告人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5月2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月14日夜,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朱某某至兴化市经一路“**”超市,采用翻窗等手段,窃得该超市人民币14500元的一元硬币、人民币5000元的纸币、14条中华等品牌的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3657.80 元。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3157.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共同退还盗窃所得计人民币23157.8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者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振华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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