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刑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县*镇****,现住湘潭市**区**村***栋5** 。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9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镇****组,现住**县***镇**路**社区*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9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3日之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新三村、新二村、新五村先后四次盗窃湘钢通讯电缆线,并销赃获利2700多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C*****的面包车,在湘潭市岳塘区新三村一期内使用电缆剪和伸缩梯盗走湘钢型号为HYA300*2*O.5的通讯电缆线113米。
2、 2019年12月25日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C*****的面包车,在湘潭市岳塘区湘钢正门外新二村34栋附近位置,使用电缆剪和伸缩梯盗走湘钢型号为HYA5O* 2*0.5的通讯电缆线106米。
3、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C*****的面包车,在湘潭市岳塘区湘钢北门新三村二期内,使用电缆剪和伸缩梯盗走湘钢型号为HYA300*2*0.5 的通讯电缆线74米。
4、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C*****的面包车,在湘潭市岳塘区新五村湘钢三幼附近,使用电缆剪和伸缩梯盗走湘钢型号为HYA300*2*0.5的通讯电缆线110米。
现扣押朱某某牌照号为湘C*****五菱宏光面包车1辆;银白色伸缩梯子1个;铁质黄色电缆剪1把在案。
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规格为HYA300*2*0.5的通讯电缆线评估价格为79.12元/米;规格为HYA50*2*0.5的通讯电缆线评估价格为14.19元/米。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盗窃四次,金额共计25002.78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损失共计56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检查、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强
检察官助理:颜晓艳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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