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乡**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8日晚,周某丙(另案处理)的姐夫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后仍不服气,双方通电话互骂,后朱某某打电话喊被告人周某丙找人打被害人谭某某。周某丙邀约被告人周某某、周某乙、李某甲(另案处理)、陈某某、李某乙等八人。朱某某驾车将周某某、周某乙、周某丙从清镇市站街镇落夯村接到站街镇欣悦酒吧。周某丙等八人在酒吧等候被害人谭某某,待被害人谭某某酒后独自走出酒吧时,被告人周某丙对周某某、李某甲等人说动手。周某某、李某甲随即用拾得的砖头将被害人谭某某打伤。2018年5月21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谭某某因外伤致左下颌体部粉碎性骨折左颊部贯通伤属轻伤二级。2.谭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多发皮肤擦伤属轻微伤。3.谭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属轻微伤。4.谭某某因外伤致颈前部皮肤挫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3月16日,周某丙家属赔偿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谭某某的谅解。李某甲于2019年2月27日赔偿谭某某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周某丙、李某乙、证人周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芳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89232****。
2.随案移送卷宗材料3册、散件17页、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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