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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吴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4月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4月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0日14 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在万佳城市广场3 号商业裙楼北侧广场施工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操作变型吊车通过自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挂钩作业平台的方式载运张某某、席某某实施高处安装维修广告牌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致使席某某、张某某高空坠落死亡。经鉴定,席某某、张某某符合因高坠死亡。

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接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基本身份信息、案件移送书、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安装制作合同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洪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顾兴俊

2019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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