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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单某某、张某某、聚众斗殴、强迫交易、赌博、寻衅滋事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689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8月12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单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委会****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马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9年2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等犯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相关事实

2010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先后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单某甲、马某甲等前科、社会闲散人员,先后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酒吧、***浴场作为据点,在萧山区瓜沥镇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形成了以朱某甲为首要分子,吴某甲、单某甲、马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组织在萧山区瓜沥镇等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聚众斗殴事实

被告人朱某甲因土方工程与高某甲(已判决)等人产生矛盾。2017年5月23日傍晚,朱某甲先后多次伙同他人或指使他人前往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家园小区朱某丁(已判决)的办公场所查看情况,并向在场人员扬言稍后要“见血”,警告无关人员离开。此后,朱某甲为斗殴组织多人在***浴场待命,同时驾驶车辆伙同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等人继续在**家园小区兜圈观察高某甲一方人员情况。高某甲(已判决)、朱某丁等人在作出朱某甲已纠集人员准备斗殴的判断后,亦纠集人员准备斗殴。当日21时许,朱某甲、马某甲、张某甲驾驶车辆在瓜沥镇政府附近路段行驶过程中,遭到高某甲等人驾驶的车辆故意撞击。期间,朱某甲判断将要与高某甲等人发生斗殴,先后电话联系朱某丙(另案处理)以及在***浴场待命人员,要求该部分人员到现场支援。朱某甲、马某甲、张某甲在车辆被撞停后随即下车,朱某甲、马某甲持刀与高某甲、朱某丁等多人互砍,因增援人员未能及时赶到,被对方人员砍伤。经鉴定,朱某甲、马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话单、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朱某己、张某乙、黄某某、丁某甲、沈某甲、李某甲、沈某乙、徐某甲、徐某乙、陈某甲、戴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孙某某、朱某庚、沈某丙、庞某甲、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华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单某甲、张某甲、高某甲、朱某丁、徐某丙、鲁某某、黄某某、朱某丙、王某丙、高某丙、吴某甲、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11年2月19日,被害人金某某、施某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宾馆将朱某辛、沈某丁等人打伤。事发后三天左右,金某某、施某某打听到受伤人员系被告人朱某甲手下人员,通过沈某某联系朱某甲商谈赔偿事宜。期间,朱某甲夸大朱某辛等人的伤情并以即使金某某、施某某接受公安机关处理,仍会找两人麻烦相威胁,向金某某、施某某索要16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传递单、自述材料、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账单、收押登记表、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存款凭条、法院调取的材料、申请报告、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来某某、殷某某、沈某某、谢某某、江某某、张某丙、高某某、金某某、朱某某、付某某、沈某戊、甘某某、苏某某、王某丁、孙某某、谢某某、沈某己、贾某某、陈某乙、陶某某、朱某癸、叶某甲、田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沈某某、张某丁、郑某某、徐某某、朱某辛、王某丙、高某丙、沈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三)强迫交易事实

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因承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小镇项目土方运输受阻,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单某甲等人,指使陈某某将重型自卸货车驾驶至**小镇项目工地门口停放,导致其他车辆无法正常通行。此后,朱某甲指使单某甲联系被害人何某甲,要求承接**小镇项目的土方运输业务。何某甲因惧怕朱某甲等人打击报复,影响工程的进程,在已有相应土方运输能力的情况下,被迫与单某甲达成土方运输协议。期间,朱某甲、吴某甲、单某甲承接该土方运输业务,获利共计206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小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警情情况、车辆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吴某乙、汪某某、丁某乙、吴某丙、高某某、何某乙、高某丁、戴某某、王某戊、陈某丙、陈某某、宋某乙、陆某某、李某乙、王某己、高某丙、朱某己、傅某某、沈某庚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吴某甲、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四)寻衅滋事事实

1、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朱某甲因不满钱某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烟酒店开设赌博场子,纠集被告人单某甲等人在该烟酒店内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殴打。

2、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因土方工程与被害人庞某甲发生纠纷,指使被告人马某甲、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前往被害人庞某甲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阳**居**号楼的办公室,通过砸啤酒瓶威吓庞某甲泄愤。

3、201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纠集被告人单某甲等人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一面馆围堵被害人高某某、王某甲,不让两人离开,并对两人言语威胁。

4、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因怀疑被害人庞某甲让高某甲等人将其砍伤,指使被告人马某甲带领亲戚到庞某甲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居*号楼的办公室以讨要赔偿费的理由闹事。此后,马某甲等人被民警驱离。第二天下午,马某甲又带领亲戚到庞某甲办公室被保安拦住。

5、2018年5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因被害人高某甲等人砍伤之事,纠集被告人马某甲等人到高某甲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的家门口,以砸门等方式威吓高某甲夫。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手写证明、手写人员信息、警情详情及卷宗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戊、钱某某、李某甲、朱某庚、沈某丙、朱某辛、陈某丁、朱某子、张某戊、叶某乙、高某己、张某己、庞某乙、马某丙、李某丙、王某丙、方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丙、庞某甲、高某某、王某甲、高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单某甲、高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

6、辨认、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出警视频录像。

二、其他犯罪事实

2017年夏天,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第*高级中学附近**新村的一幢别墅、瓜沥镇***村居民组*户等地,组织沈某辛、高某庚、陆某某等多人以扑克牌“牛牛”的形式赌博共计2场,从中非法获利共计2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沈某辛、高某庚、陆某某、沈某壬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戚某某、袁某某、万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马某甲等人合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吴某甲、单某甲结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马某甲结伙,多次拦截、恐吓、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聚众斗殴、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赌博犯罪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朱某甲、吴某甲、单某甲、马某甲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朱某甲系首要分子,吴某甲、单某甲、马某甲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朱某甲、马某甲、吴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吴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强迫交易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莫文超

                             检察官助理:徐佳春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吴某甲、单某甲、马某甲现羁押在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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