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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向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建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81966********,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镇**村,家住鹤峰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对其批准逮捕,同日建始县公安局执行。因案情复杂,经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因本案系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81975********,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镇**村,家住鹤峰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对其批准逮捕,同日建始县公安局执行。因案情复杂,经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因本案系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

被告人向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81974********,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镇**村,家住鹤峰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对其批准逮捕,同日建始县公安局执行。因案情复杂,经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因本案系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

被告人龚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镇**路,家住鹤峰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对其批准逮捕,同日建始县公安局执行。因案情复杂,经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因本案系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81976********,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镇,家住鹤峰县**镇**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同日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龚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81967********,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镇**村,家住鹤峰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同日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向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81967********,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镇**村,家住鹤峰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1月27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同日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81976********,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镇**村,家住鹤峰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同日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向某甲、侯某某、龚某甲、龚某乙、田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追诉,建始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向某乙、邓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向某甲、侯某某、龚某甲、龚某乙、田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向某乙、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自2020年2月24日至3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叁次(自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9日、自2020年2月10日至2月24日、自2020年4月25日至5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向某甲、侯某某、龚某甲、龚某乙、田某某、向某乙、邓某某等人获悉鹤峰县金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鹤峰县燕子乡红莲村的矿区内,该村二组村民郑某某因琐事持刀砍伤了**公司的员工。尔后被告人朱某某(矿业公司运矿车队队长)安排车辆组织人员去现场,被告人向某甲携带铁棒、田某某携带斧头、朱某某、龚某乙、侯某某、向某乙、邓某某、龚某甲等人乘坐车辆到达,见郑某某在原地等待,被告人侯某某持木柴棒击打郑某某头部,被告人向某甲持铁棒击打郑某某身体,被告人朱某某、龚某乙、向某乙、邓某某、龚某甲对郑某某拳打脚踢,郑某某见被告人田某某持斧头近身遂将斧柄捉住,被告人田某某脚踢郑某某,此时红莲村村干部见郑某某被打倒在地,哀求停止施暴并请求赶快送郑某某去医院治疗,上列被告人才停止殴打行为。在抬郑某某上车的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和龚某甲脚踢郑某某身体。经鉴定,郑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判决书等:2.证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光碟;7.被告人朱某某、向某甲、侯某某、龚某甲、龚某乙、田某某、向某乙、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向某甲、侯某某、龚某甲、龚某乙、田某某、向某乙、邓某某破坏公共秩序,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列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某、龚某甲、向某甲、田某某、龚某乙、向某乙、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田从祥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向某甲、侯某某、龚某甲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被告人龚某乙、田某某、向某乙、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龚某乙居住于鹤峰县**镇**村**组;被告人田某某居住于鹤峰县**镇**宿舍;被告人向某乙居住于鹤峰县**镇**村**组;被告人邓某某居住于鹤峰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光碟拾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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