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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叶某某非法经营案)_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住广东省梅州市**公馆**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4月7日押解回兰。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4月8日依法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 5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11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9月20日、11月28日补查重报,同年8月13 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朱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多次向他人销售雪茄烟:

(1)2017年初,被告朱某某向叶某某经营的“**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雪茄烟,该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两次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朱某某所使用的吴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36702元。

(2)2017年初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朱某某通过微信号“**”与购烟者姜某某(已诉)联系并向其销售雪茄烟及雪茄用具,并通过微信收取货款共计38万余元,其中雪茄款项20余万元。

(3)2016年8月至2018年 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号“**”在微信上向“老某某”等人销售雪茄烟,经查证销售金额共计2572473.9元 。 

(4)2019年4月8日,公安机关从叶某某经营的“**网”经营地处扣押被告朱某某存放于此处的雪茄烟共计5768支,经甘肃省烟草专卖局鉴定:价值共计939478.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指定管辖决定书、雪茄烟指认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线索来源、抓获及破案经过、临时羁押审批表、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朱某某雪茄烟销售统计;2.证人姜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共计3748654.52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梅

检察官助理:李云鹏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依法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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