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曾用名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工程建筑承包人,家住上犹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2月30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86********,汉族,高中肄业,工程建筑承包人,家住上犹县**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甲(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犹县**镇**村**组。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5日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工程建筑承包人,家住上犹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工程建筑承包人,家住上犹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工程建筑承包人,家住上犹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管某某(绰号“**”),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工程建筑承包人,家住上犹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上犹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上犹县**乡**村**组**号,现住上犹县**镇**圩。因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绰号“**”),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 ,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上犹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0月25日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6月15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上犹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15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上犹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5月25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29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叶某某、王某某、赖某乙、赖某甲、张某某、管某某、郑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朱某某、叶某某、赖某甲、杨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朱某某、赖某甲、张某某、钟某甲、钟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马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辩护人张立勋、彭延斌、陈蔚富、马达远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世纪90年代,被告人朱某某在广东省珠海市务工时结识了张某某、赖某乙等人。1992年朱某某因犯抢劫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于2000年刑满释放后回到上犹县,先后笼络张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逐步形成了以朱某某为首,张某某、郭某某为成员的犯罪团伙,并实施了多起违法行为,开始在社会上有了一定的名气和威望。其中2005年1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以赖某丙冤枉其和凌某某(另案处理)为由,纠集郭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对赖某丙夫妻实施殴打;2009年5月10日朱某某伙同郭某某开设赌场,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0年7月26日朱某某伙同张某某对何某甲、何某乙实施殴打。
2012年左右,被告人朱某某进一步网罗了叶某某、赖某甲、廖某某等人加入其团伙,在上犹的名声进一步壮大。因该团伙成员均为东山镇中稍片人,社会上称之为“中稍帮”。
2016年以来,因精准扶贫工作,工程项目增多,该团伙开始在上犹县东山镇中稍片承包工程,被告人王某某、赖某乙、杨某某、管某某等人先后加入该团伙,逐步形成了一个结构明显、人员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朱某某为该集团的领导者、首要分子(集团成员尊称朱某某为“丁哥”、“丁叔”),组织安排人员强揽他人工程项目、多次单独或带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叶某某、赖某甲、张某某、王某某、赖某乙、管某某、杨某某为重要成员,追随朱某某强揽他人工程或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该集团人数较多,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固定,并以朱某某家为据点,不定期的聚集在朱某某家中喝茶、赌博或者讨论工程项目等事项。集团在攫取一定经济利益后,被告人朱某某为笼络集团成员、稳定人心、壮大集团发展,开始分派工程给集团成员做,并为成员提供赌博场所,集团成员多次在东山镇“鼎粥道”“老二子饭店”以及“丽景湾”KTV等地吃喝玩乐。为达到垄断中稍片工程项目的目的,通过威胁恐吓、敲诈、阻扰施工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多次迫使竞争对手放弃在该片区的工程项目。为逞强好胜、获取经济利益,实施了多起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行为。该犯罪集团盘踞在东山镇中稍片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插手政府工程,群众对其敢怒不敢言,致使多名工程承包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迫退出中稍片工程项目竞争,甚至不敢承包中稍片工程项目。通过强迫交易的手段,朱某某等人顺利承揽了中稍村上塅组新农村建设项目、元鱼村墨溪山油茶低改工程项目、元鱼村大坑饮水工程项目、高桥村维修延东坑路工程项目、二个伏坳村建设组竹头涵板桥工程、元鱼村新村部建设工程等中稍片共7个工程项目,项目资金共计168.7万元。该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生活、社会秩序。
另查明,2016年以来,朱某某、叶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先后以本人或他人名义承包了东山镇元鱼村前心至红胜村道硬化、元鱼村管坪公路等不少于47个工程项目,项目资金不少于1010.6万元。
以朱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了以下犯罪以及违法事实:
(一)强迫交易罪
1、2016年8月,被害人周某某、张某乙、黄某甲以他人名义通过邀标的方式得到了上犹县东山镇中稍片的6个政府工程项目,其中包括了以李某甲名义得到的中稍村上塅组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项目资金为29.82万元;以黄某乙的名义得到的元鱼村墨溪山油茶低改工程项目,项目资金为3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得知该情况后,由其本人并指示被告人叶某某先后打电话威胁恐吓被害人周某某、张某乙、黄某甲,要求放弃中稍片的工程,否则不得进场施工。且被害人黄某甲在伏坳村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还要求黄某甲使用其沙场的沙子,填土方时要使用廖某某的车子。因被告人朱某某、叶某某的恐吓威胁,被害人周某某、张某乙、黄某甲经商议后,决定将中稍村上塅组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元鱼村墨溪山油茶低改工程项目这两个利润好的工程项目交给朱某某做,以换取其他工程能够顺利进场施工。
2、2017年4月份左右,张某丙通过邀标方式得到元鱼村大坑饮水工程,项目资金14万元,后张某丙将该工程交给其舅子赖某乙做。在赖某乙准备进场施工时,被告人朱某某对赖某乙称元鱼村进大坑饮水改造工程的那条路是其修建的,如果要进大坑做工程要给其3万元“过路费”,或者将该工程交给其做。赖某乙因害怕得罪朱某某,遂被迫放弃该工程项目并交由朱某某做。此事发生后,赖某乙开始加入朱某某犯罪集团。
3、2017年下半年,被害人周某某从东山镇人民政府处拿到了高桥村维修延东坑路工程项目,项目资金16.6万元。被告人赖某乙得知该情况后,遂电话联系周某某,表示该工程就在其家门口,希望周某某能将工程让给其做,否则周某某会做不下去。而后,被告人赖某乙又找到朱某某,叫朱某某帮忙让周某某转让该工程,朱某某遂打电话跟周某某说了该情况,但是周某某拒绝转让。之后的某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赖某乙、王某某在上犹县东山镇丽景湾KTV唱歌,朱某某遂电话联系周某某过来,周某某到达现场后,朱某某三人再次提到要周某某将高桥村维修延东坑路工程项目转让给赖某乙,且赖某乙威胁周某某说该工程项目是在其家门口,如果周某某坚持要做这个项目的话,周某某将无法进场。因惧怕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的势力,周某某被迫将该工程转让给赖某乙。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赖某乙作为上犹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与高桥村村委会签订了该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6.6万元。
4、2018年4、5月份,被害人朱某乙经邀标得到了元鱼村村部环境整治项目,工程资金30万元,张某某得知后主动找到朱某某,希望朱某某能够给他几个工程做。2018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朱某某、张某某和管某某一起在朱某某家中喝茶,期间朱某某打电话给朱某乙叫其到他家中,朱某乙一人来到朱某某家中后,朱某某就提出叫朱某乙把元鱼村村部环境整治项目给张某某做,朱某乙没有答应。后张某某得知朱某乙会在元鱼村黄某丙处购买石灰膏用于工程使用,就叫黄某丙不可以卖石灰膏给朱某乙。在朱某某、张某某的威胁下,朱某乙被迫放弃此工程,并由张某某接手此工程。十多天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中稍村桥头陈某甲家楼下找到朱某乙,朝他脸上打了两巴掌。因被告人管某某自2018年春节后就帮朱某某处理安排工人工作、运送材料、完善资料等事务,朱某某以黄竹村的数个水沟、余坪、粉刷墙壁等工程交给管某某做作为报酬。因此,在张某某接手该工程后,朱某某安排管某某为张某某实施该工程提供工人,联系、运输砖石,以确保工程进度。
5、2017年8月底,被告人叶某某得知赖某丁获得2个伏坳村建设组竹头涵板桥工程、鹅公陂灌渠工程、团结组道路硬化等4个工程后,遂打电话给赖某丁要求合作承包上述工程,遭到拒绝。2017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指使被告人郑某某打电话威胁、恐吓赖某丁,当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得知赖某丁在伏坳村“大廖屋农庄”吃饭,遂指使被告人赖某甲、廖某某(另案处理)前往赖某丁所在的包厢故意灌赖某丁的酒,后赖某丁喝不下,赖某甲遂拿起一杯酒倒在赖某丁头上,因此遭到在场的村干部指责。而后,廖某某捶桌子欲将桌子掀翻,遭到在场村干部制止。经过上述事情后,赖某丁被迫放弃在伏坳村的4个工程项目,项目资金总价为48.28万元。经查,赖某丁放弃的4个项目中2个项目被叶某某以其弟弟叶辉的名义承包。后被告人叶某某在伏坳村“大廖屋农庄”宴请赖某甲、廖某某、郑某某作为感谢。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某强迫交易数额为120.42万元,叶某某强迫交易数额为108.1万元,张某某、管某某强迫交易数额为30万元,赖某乙与王某某强迫交易数额为16.6万元,赖某甲、郑某某强迫交易数额为48.28万元。
(二)寻衅滋事罪
1、200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以被害人赖某丙冤枉其与凌某某在2004年打伤赖某丙及其家人为由,遂纠集郭某某、朱某某等人到达赖某丙位于中稍村的板棚店找赖某丙“要个说法”,发现赖某丙不在店内后,就推倒店内货架、砸坏店内的碗等物品,并殴打赖某丙妻子吴某某,迫使吴某某带朱某某等人前往寻找正在张某丁家喝喜酒的赖某丙。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到达张某丁家门口后,无故将张某戊停放在张某丁家门口的汽车挡风玻璃砸碎。后朱某某等人找到正在喝喜酒的赖某丙,将其带到赣丰线马路边,将赖某丙夫妇推倒在地后对二人拳打脚踢,并用石头打伤赖某丙的头部,造成赖某丙夫妻受伤,朱某某等人看到赖某丙头部出血才停止殴打并乘车离开现场。后朱某某和赖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赖某丙1000元和张某戊300元。
2、2013年7月5日、2014年4月,吴某乙分别向刘某甲、刘某乙借款40万元、20万元(其中10万元为刘某甲所有),约定月利息为8000元、4000元。2015年初,吴某乙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时支付刘某甲和刘某乙利息。2016年5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受刘某甲以及刘某乙丈夫卢军委托,纠集马某某、杨某某与刘某甲、卢军一起前往吴某乙位于赣州市南康区火车站附近的办公室找吴某乙索要债务。索要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威胁恐吓吴某乙不还钱就不要出去,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则全程跟随吴某乙,不让吴某乙出门。被害人吴某乙被迫写下三张共70万元的欠条,其中两张欠条改写为欠朱某某的钱,每张10万元。一个月后,吴某乙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朱某某支付了9.9万元。经查,吴某乙支付给朱某某的9.9万元并未还给卢军,而被朱某某挥霍一空。
3、2017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赖某乙以及朱某某的朋友来到上犹县东山镇铂瑞酒店开房。期间,酒店前台工作人员熊某某要求朱某某出示身份证,朱某某拒绝出事并叫嚣称“我在上犹开房还需要身份证啊”。因被告人朱某某拒不出示身份证,熊某某未给其开房。随后,被告人朱某某发怒,拿起一瓶矿泉水砸向熊某某,并用手把电脑显示屏、身份证读卡器推倒致摔坏,还搬起前台的花盆砸碎在地。而后,熊某某拨打110报警。因电脑显示器及身份证读卡器损坏,当晚铂瑞酒店无法给顾客开房营业,严重影响铂瑞酒店的正常经营。次日,经上犹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铂瑞酒店损失3000元。
4、2017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叶某某、赖某甲、廖某某等人在东山镇龙湾国际KTV唱歌。凌晨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准备结账时,朱某某以消费太贵为由要求前台打折,遭到拒绝,朱某某遂故意挑起事端,将前台收银电脑砸坏,并猥亵前台女收银员,随后工作人员凌某某前来劝阻朱某某,随即遭到朱某某的殴打。而后,被告人朱某某带领叶某某、赖某甲、廖某某等人把正在包厢内消费的客人赶走。2017年6月11日,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与龙湾国际KTV经营者胡敏达成调解,由朱某某支付未支付的账单。
5、2017年期间,被害人周某某、张某乙、黄某甲合伙在东山镇元鱼村承包道路硬化工程,并在元鱼村与赣丰线三岔路口处的桥边选了一处空坪做料场用于堆放水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周某某的工程车压坏桥为由,阻止周某某的车辆拉水泥通行,并要求周某某向其支付料场租金以及压坏桥的损失费,迫于无奈,周某某向朱某某支付2400元。经查明,被害人周某某的料场并未占用到被告人朱某某租用的地方。
6在被害人周某某、张某乙、黄某甲租用元鱼村与赣丰线三岔路口处的桥边空坪作为料场期间,刘某乙因在附近的工程差100包左右的水泥,又因该工程接近尾声,不想重新购买,刘某乙遂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能否从其附近工地上匀一些水泥,朱某某在未告知周某某的情况下,叫刘某乙去周某某的料场内拉水泥。于是刘某乙先后在周某某的料场内拉了100包水泥。后刘某乙询问被告人朱某某结算水泥款事宜,朱某某表示用其之前欠刘某乙的两车砂石(价值2000元左右)折抵即可。
7、2015年4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王某乙(另案处理)、杨某乙、吴某乙等人饭后来到位于上犹县东山镇文峰路的御足轩足浴店泡脚,期间王某乙回家洗澡。泡脚时,因杨某乙对为其服务的技师翟某某动手动脚,翟某某遂提出更换技师,杨某乙也同意了。而后,被告人叶某某见无人为杨某乙服务,便很生气来到大厅找到翟某某,扇了翟某某几巴掌还踢了翟某某一脚,随后翟某某在同事的帮助下躲藏起来。后被告人叶某某因找不到翟某某,便打了店内经理李凯一巴掌。随后,老板李某乙来到店内处理此事并与叶某某发生口角,后叶某某离开现场并联系了王某乙,与王某乙一起带了两把砍刀回到御足轩。到了御足轩之后,李某乙与杨某乙、吴某乙恰好在楼下说话,被告人叶某某与王某乙遂拿着砍刀追砍李某乙,吴某乙与杨某乙见状,上前将叶某某与王某乙拦住,并叫车将二人送走。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因本案被上犹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一千五百元,王某乙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8日李某乙出具谅解书对王某乙表示谅解。
(三)敲诈勒索罪
1、2017年4月5日,被害人周某某、张某乙合伙以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的名义与上犹县东山镇中稍村委会签订了扶贫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中稍村赣丰线、高峰山路口连接线扩宽硬化工程。在进场施工前,被告人朱某某得知周某某、张某乙承包了该工程项目,遂以该工程要占用其购买的路基、且该路基其已硬化为由,要求周某某、张某乙向其支付补偿费用,否则不能进场施工。为达到索要钱财的目的,被告人朱某某特意从村民黄某丁、张某戌处购买了该工程项目的周边路段。迫于无奈,2017年12月29日,被害周某某、张某乙经商议后,由张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朱某某支付了3万元“赔偿费”。经查明,该工程项目竣工后并未占用被告人朱某某购买的土地。
2、2018年4月份,被告人钟某乙的母亲因病在赣州住院治疗,钟某乙的妻子方某某遂经常乘坐被害人王某丙的出租车前往赣州照顾其婆婆,后两人互加了微信并经常在微信聊天,王某丙有时会发比较暧昧的信息给方某某,并约方某某出来见面。期间,被害人王某丙与方某某在赣州见了两次面,且在第二次见面时牵了方某某的手。后被告人钟某乙发现此事并告诉了其叔叔被告人钟某甲。2018年5月5日,钟某乙与王某丙约好当晚在明珠KTV解决此事,并告知了钟某甲。恰好当时钟某甲在朱某某家中喝茶,张某某、赖某甲、廖某某等人也都在场,钟某甲遂将此事告知朱某某等人,并邀集朱某某等人一同前往明珠KTV以撑场面助威。当晚,被害人王某丙及其朋友廖某乙、戴某某等人与被告人钟某乙、钟某甲、张某某、赖某甲、廖某某、钟某丙(另案处理)先后来到明珠KTV王某丙开的202包厢。一见面时,被告人张某某与戴某某就因此事发生了争吵,被双方人员拉开。而后,钟某乙与王某丙留在202包厢协商,其余人员则另开一间包厢等待。协商过程中,钟某乙表示要将王某丙的妻子叫过来一起处理,王某丙表示没有必要;钟某乙遂提出要王某丙按照一天一千元的标准赔偿其损失,因王某丙与方某某联系了30天则应赔偿其3万元。最终被害人王某丙因害怕被告人钟某乙一方人多势众,且担心钟某乙将此事告诉其妻子,迫于无奈同意赔偿2万元,并于当晚由廖某乙用手机银行转账2万元给钟某乙。协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明珠KTV钟某甲等人所在的包厢,询问事情解决得如何,并在包厢坐了一会儿后离开了。事情解决后,被告人钟某甲请张某某、赖某甲、廖某某、钟某丙吃夜宵,并为每人买了一条吉品金圣香烟作为答谢。
2019年5月3日,被害人王某丙收到被告人钟某乙退还的赃款2万元;6月2日,被害人王某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钟某乙表示谅解。
(四)故意伤害罪
2015年11月27日晚,被害人曾某某与朋友在当时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上犹县希桥KTV唱歌。期间,曾某某因醉酒与KTV服务员程某某发生争执,程某某遂将此事告诉朱某某。随后,被告人朱某某在KTV内找到曾某某并对曾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曾某某右手掌及右侧胸部肋骨骨折。经上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经协商,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曾某某7.7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等人还有以下违法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03年10月23日因敲诈被上犹县公安局处行政罚款二百元;2010年5月14日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犹县公安局处行政罚款五百元;2010年7月27日因寻衅滋事(伙同张某某)被上犹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4月15日因赌博被上犹县公安局处行政罚款五百元。
2014年9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杨某丙在其位于上犹县东山镇元鱼村沫洒组的土坯房基地上建杂房,被告人朱某某见状遂以杨某丙建杂房会占道为由,与杨某丙发生争吵。期间,朱某某扇了杨某丙几巴掌,并威胁杨某丙再吵就将其扔到厕所里,而后杨某丙倒在地上,朱某某再次用脚踢了杨某丙的腰部和臀部。2014年9月29日,在公安民警的调解下,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丙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朱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丙6492.23元。
2016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犹县东山镇康明街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有纠纷、请求出警调解。而后,上犹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曾某乙与辅警赖某戊、阳某某出警处理此事。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朱某某系醉酒后随意拨打110,民警遂上前劝阻朱某某停止拨打110,朱某某便辱骂民警称“你算什么东西,我认识你们领导,叫他们来处理”,甚至意图上前殴打民警,最终被其随行的两位朋友阻止带离现场。
被告人叶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因故意伤害被上犹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1年10月15日因赌博被上犹县公安局处行政罚款五百元;2011年11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上犹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1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上犹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2年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上犹县公安局处行政罚款五百元;2012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上犹县公安局处行政罚款五百元;2016年4月2日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犹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8年4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上犹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被告人赖某甲于2011年5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上犹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3年11月26日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犹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上犹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上犹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上犹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上犹县公局处行政罚款五百元;2011年4月13日因藏匿仿真手枪被上犹县公安局处行政罚款二百元;2012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上犹县公安局处行政罚款五百元;2012年6月26日因殴打他人并毁坏他人财物被上犹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28日因殴打他人(伙同叶某某)被上犹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上犹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上犹县公安局处行政罚款五百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2月24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犹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三千元罚款。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上犹县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管某某在朱某某家中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叶某某、赖某甲、张某某、王某某、赖某乙在各自家中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前往上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前往上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主动前往上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上犹县东山镇黄竹村委会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张某戌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叶某某、赖某甲、张某某、王某某、赖某乙、管某某、杨某某、郑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叶某某、赖某甲、张某某、王某某、赖某乙、管某某、郑某某采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工程项目,其中朱某某系情节特别严重,叶某某、赖某甲、张某某、王某某、赖某乙、管某某、郑某某系情节严重,八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马某某为向他人索取债务,对债务人进行威胁恐吓,并采取跟踪贴靠的方式据守债务人,使债务人产生心理恐惧、形成心理强制,影响债务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叶某某、赖某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张某某、赖某甲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中朱某某系数额巨大,钟某甲、钟某乙、张某某、赖某甲系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朱某某、叶某某、赖某甲、张某某、王某某、赖某乙、管某某、杨某某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赖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郑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马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斌、黄晓宁、郭权
2019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钟某甲、杨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被告人管某某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家住上犹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9*******;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家住上犹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7********。
2.侦查卷贰拾玖册,光盘拾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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