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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61985********,汉族,大专,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5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4198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月2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将此案指定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3年至2006年间,自互联网上购买仿真枪5支并藏匿于其住所。2018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将该五支枪支转放至被告人朱某某位于本市静安区**路**弄**号的房产内。

被告人朱某某从2018年起在其**路**弄**号的房产内,接受路涵晟、刘某某等人放置仿真枪支。2020年3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朱某某,并从其住处常德路1185弄20号302室查获仿真枪1支,从其户籍地**路**弄**号查获仿真枪9支。

经上海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以上10支枪支中,有7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其中5支枪支为其非法持有并藏匿于朱某某房产内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朱某某户籍地及住处查获涉案枪支10支,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仿真枪支中的7支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30J/cm²、3.14J/cm²、2.52J/cm²、2.27J/cm²、5.30J/cm²、4.76J/cm²、4.17J/cm²,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刘某某亲笔供词、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辨认笔录证实,查获的涉案枪支中有5支为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持有并放置于朱某某的房产内。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三年之刑罚;建议判处被告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二年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拟提起公诉。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学松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手机号18501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_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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