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509232000********,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 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509232000********,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7日22时许,佯装成吸毒人员的侦查人员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K粉。被告人刘某某随即在博白县博白镇锦绣东路**酒吧门口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朱某某及黄某甲(另案处理)购买了1小包毒品K粉可疑物。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博白县博白镇**酒店地下停车场以500元的价格出卖了该1小包毒品K粉可疑物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侦查人员。
2、2020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佯装成吸毒人员的侦查人员再次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K粉。被告人刘某某随即在博白县博白镇锦绣东路**酒吧门口处以500元的价格再次向被告人朱某某及黄某甲(另案处理)购买了1小包毒品K粉可疑物。后被告人刘某某随即在博白县博白镇锦绣东路**酒吧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出卖该1小包毒品K粉可疑物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侦查人员时,被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捕被告人朱某某。
破案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上述毒品K粉可疑物共2小包(分别净重0.6克、0.67克)、毒资人民币40元及手机2部。经鉴定,从依法扣押的该2小包毒品K粉可疑物中均未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惠琳
检察官助理:王文渊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肆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