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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刘某某收买信用卡信息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朱某某,化名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住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镇**村**号。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2020年6月1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住山西省晋城市**居委会**小区**楼**号。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一名叫“陈某某”的男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让刘某某找人以他人名义注册公司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等资料。每套资料包含工商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文书和账户密码、网银U盾、绑定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SIM卡。“陈某某”承诺以每套资料5000元的价格收购,“陈某某”声称所购买的账户将用于网络赌博转账。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并如实告知上述情况。二人决定用自己的名义或找他人办理上述物品,赚取的利润平分。朱某某出资一万元安排姚某甲在杭州办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失败后,又联系姚某甲让其帮忙在恩施找人办理,姚某甲联系了姚某某、阮某某、田某某、胡某某、余某某等五人。姚某某、阮某某、田某某、胡某某、余某某等五人明知朱某某、刘某某收到上述物品后,会将其出售给他人用于网络赌博转账,仍与姚某甲、朱某某预谋在转账过程中将各自办理的公司账户进行挂失补办后将账户内的钱占为己有,并以1000元一套资料(印章价格另算)的价格找向某某代办公司注册事宜。

2020年5月8日,姚某某申请注册了恩施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月15日,在中国银行恩施分行土桥大道支行开通了该公司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办理了U盾。2020年5月9日,胡某某申请注册了恩施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龙凤支行开通了该公司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办理了U盾。2020年5月9日,阮某某申请注册了恩施市**商贸有限公司,5月1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龙凤支行开通了该公司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办理了U盾。2020年5月9日,田某某申请注册了恩施市**商贸有限公司,5月1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龙凤支行开通了该公司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办理了U盾。2020年5月12日,余某某申请注册了恩施市**商贸有限公司,5月29日,在中国银行恩施分行土桥大道支行开通了该公司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办理了U盾。

上述五家公司的资料(每家公司的资料包含工商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文书和账户密码、网银U盾、绑定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SIM卡)由朱某某、姚某甲按照刘某某的指示,通过顺丰快递分六次邮寄至刘某某指定的福建省泉州市江南街道常兴路76号丰巢箱。刘某某等快递到达后再通知“陈某某”自行收取或者待刘某某收取快递并放于指定地点后“陈某某”自取。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陈某某”分四次向刘某某支付了现金21000元,刘某某用微信向朱某某转账40140元用于支付姚某甲、姚某某、阮某某等六人在恩施市办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期间的生活费及办证费用。

2020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2. 证人姚某甲、胡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3. 辨认笔录;4. 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朱某某、刘某某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5张,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宗卿

检察官助理:熊吉林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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