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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冯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6197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个体经商,住四川省乐山市**区**路**号**幢**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农民,住湖北省阳新县**镇**街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杭州洋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德清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冯某甲、俞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0日,龚维纳(已判刑)设立浙江中赢瑞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以下简称中赢瑞银公司),先后租赁宁波市原江东区崇光大厦13楼、波特曼大厦2204室、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07-114号作为办公场所,在宁波米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利公司)指导下,开展线下吸存业务。龚维纳先后聘用王某甲、张某贰、胡某甲(均另案处理)、李某甲(已判刑)及被告人朱某甲分别担任业务部总经理和总监等职务,聘用王某乙(另案处理)担任讲师,先后聘用孙某甲、叶某甲、胡某丁、冯某甲等人担任财务,聘用李某乙等人担任客服,聘用刘某甲、李某丙、白某某、胡某乙、杜某甲、郑某甲、张某甲、袁某甲、沈某甲(均另案处理)担任团队经理或业务员。龚维纳又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农业银行、民生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账户,接受群众投资资金。之后,龚维纳租赁办公场所,2016年3月在宁波市区设立中赢瑞银公司海曙门店(以下简称海曙门店)和中赢瑞银公司江东门店(以下简称江东门店),同年5月在浙江省舟山市设立中赢瑞银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分公司),同年12月在浙江省余姚市设立浙江中赢恒茂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2017年8月在浙江省杭州市设立中赢瑞银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分公司),同月在浙江省义乌市设立中赢瑞银公司义乌分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分公司),先后聘用鲍某某、徐某甲(均已判刑)、被告人冯某甲、俞某甲和廖某某、戴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担任上述门店或分公司负责人。中赢瑞银公司印制宣传单、资金出借合同,制定返利奖励方案、活动方案等,通过分发宣传单、电话联系、投资见面会等方式向某某公众宣传高额利率的投资理财产品(包括月利赢、单季赢、双季赢、月息赢、中瑞赢等),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投资,所得款项全部汇入龚维纳上述银行账户内。

2016年5月26日,在米利公司指导下,中赢瑞银公司在互联网开通“中赢瑞银”投资网站(网址www.zhongyry.com)开展线上吸存业务,先后租赁宁波市原江东区崇光大厦13楼、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07-114号、月湖金汇大厦4楼作为办公场所。龚维纳聘用徐某甲(已判刑)担任线上业务运营主管,聘用董某甲为线上业务运营助理,先后聘用曹某甲、肖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等人担任线上业务财务,先后聘用史某甲、虞某甲、岑某甲等人担任线上业务客服。龚维纳又申请办理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兴银行、包商银行等银行账户以及汇潮支付第三方平台,公布在网站上接受群众投资资金。中赢瑞银公司通过自己网站以及他人网站发帖宣传、发布公告、发布标书(包括信用标、抵押标等)、承诺以高息回报等手段,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投资,所得款项全部汇入龚维纳上述银行账户内。

中赢瑞银公司自2015年11月运作截止案发,线上、线下累计吸收投资资金人民币352 962 527.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尚有待收投资资金的投资人356人,共计投资资金147 112 980.09元,共计实际损失金额62 068 588.57元。具体如下:

1.线上投资平台共计充值金额310 482 127.62元,共计提现金额306 918 965.00元。其中,有实际损失投资人129人,共计充值金额104 632 580.09元,共计提现金额77 460 898.00元,共计实际损失金额27 171 682.09元。(详见附件1)

2.线下门店和分公司有实际损失投资人共计227人,流水账投资本金42 480 400.00元,共计未兑付金额38 717 0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金额2 690 868.32元,共计支付红包金额1 129 225.20元,共计实际损失金额34 896 906.48元。分别为:

(1)海曙门店有实际损失投资人71人,流水账投资本金15 386 400.00元,合计未兑付金额10 260 000.00元,合计支付利息金额1 221 495.01元,合计支付红包金额490 495.00元,合计实际损失金额8 548 009.99元。(详见附件2)

(2)江东门店有实际损失投资人45人,账面合计未兑付金额10 290 000.00元,可查流水账投资本金8 500 700.00元,合计支付利息金额672 846.96元,合计支付红包金额311 485.00元,合计实际损失金额9 305 668.04元。(详见附件3)

(3)舟山分公司有实际损失投资人22人,流水账投资本金8 090 000.00元,合计未兑付金额4 550 000.00元,合计支付利息金额375 189.80元,合计支付红包金额67 681.20元,合计实际损失金额4 107 129.00元。(详见附件4)

(4)恒茂公司有实际损失投资人60人,账面合计未兑付金额9 435 000.00元,可查流水账投资本金8 545 250.00元,合计支付利息金额380 608.21元,合计支付红包金额259 564.00元,合计实际损失金额8 794 827.79元。(详见附件5)

(5)杭州分公司有实际损失投资人18人,受客观条件限制,未能取得流水账投资本金总额,账面合计未兑付金额2 910 000.00元,合计支付利息金额30 075.00元,受客观条件限制,未能获取红包支付情况,合计实际损失金额2 879 925.00元。(详见附件6)

(6)义乌分公司有实际损失投资人11人,流水账投资本金1 958 000.00元,合计未兑付金额1 272 000.00元,合计支付利息10 653.34元,受客观条件限制,未能获取红包支付情况,合计实际损失金额1 261 346.66元。(详见附件7)

中赢瑞银公司通过线下和线上吸收得公众存款后,资金全部归集于龚维纳的上述银行账户内,设立资金池,将资金用于向投资人还本付息、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和运营费用、放贷给他人赚取息差、投资新能源汽车销售租赁和生产等。

综上所述,龚维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指使中赢瑞银公司员工通过线上、线下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352 962 527.62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2 068 588.57元。

被告人朱某甲自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受聘担任中赢瑞银公司线下海曙门店业务员、团队经理和城市经理等,协助龚维纳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达10 000 000.00元。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实际获利155 752.50元。

被告人冯某甲自2016年12月截止案发受聘担任恒茂公司团队经理、负责人,协助龚维纳向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其中,账面合计未兑付金额9 435 000.00元,可查流水账投资本金8 545 250.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 794 827.79元。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实际获利90 388.58元。

被告人俞某甲自2017年8月截止案发受聘担任中赢瑞银公司线下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协助龚维纳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2 910 000.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 879 925.00元。期间,被告人俞某甲实际获利42 508.00元。

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俞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朱某甲、冯某甲、俞某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分别预交了退赔款4万元、2万元、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脑若干等物;

2.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款合同、零用贷申请表、催款和逾期欠款名单、公司财务数据、涉案银行账户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汇潮支付有限公司提供资料、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POS机交易流水明细、扣押决定书、查封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财产情况表、慈溪安创联合会计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暂存款票据、工资表、银行对账单等;

3.证人董某甲、曹某甲、张某乙、史某甲、虞某甲、岑某甲、胡某丙、王某乙、俞某乙、胡某丁、孙某甲、李某乙、冯某乙、叶某甲、陈某甲、黄某甲、白某某、胡某乙、沈某乙、黄某乙、杜某甲、郑某甲、张某甲、袁某甲、沈某甲、朱某乙、谭某甲、宋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孙某乙、方某甲、吴某甲、黄某丙、蔡某甲、左某甲、詹某甲、张某丙、陈某乙、施某甲、宋某乙、汤某某、胡某戊、邵某甲、陈某丙、王某庚、熊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姜某甲、阮某某、陶某某、陈某丙、张某丁、竺某甲、毛某甲、詹某某、顾某甲、梁某某、侯某某、吴某乙、欧某甲、李某丁、刘某甲、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戊、孙某丙、梅某甲、龚某乙、叶某乙、夏某甲、朱某丙、王某辛、王某壬、高某甲、童某甲、王某癸、翁某甲、刘某乙、莫某某、姜某乙、包某某、胡某己、陈某己、裘某甲、陈某庚、高某乙、顾某乙、皇某某、黄某丁、乐某甲、乐某乙、励某甲、励某乙、林某乙、童某乙、王某子、王某丑、王某寅、许某甲、宣某某、杨某乙、虞某乙、张某戊、朱某丁、孙某丁、焘某某、杨某丙、谢某甲、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子、江某甲、乐某某、林某乙、倪某某、商某某、邵某甲、汪某甲、王某卯、王某辰、叶某丙、虞某丙、张某己、卓某某、仇某某、张某庚、韩某甲、贺某某、黄某戊、江某甲、杨某丁、裘某乙、王某巳、王某午、王某未、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子、庄某甲、庄某乙、陈某丑、徐某乙、曹某乙、戴某乙、董某乙、冯某乙、葛某甲、龚某某、谷某某、俞某丙、胡某丙、江某乙、李某甲、鲁某甲、罗某某、戚某甲、潘某甲、戚某乙、邵某甲、沈某丙、施某乙、史某甲、孙某丙、王某申、王某酉、项某某、熊某乙、许某乙、严某甲、杨某戊、应某某、由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张某丑、张某己、赵某甲、郑某乙、钟某甲、诸某甲、邹某某、贝某某、陈某卯、陈某辰、方某甲、王某捌、王某戌、邬某乙、徐某丙、严某乙、杨某己、张某辰、张某寅、赵某丙、赵某乙、周某甲、朱某戊、吴某甲、骆某某、戴某甲、李某己、季某甲、陈某寅、陈某卯、何某甲、何某乙、张某卯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甲、冯某甲、俞某甲及同案犯龚维纳、徐某甲、李某甲、鲍某某、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冯某甲、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冯某甲、俞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俞某甲、冯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俞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甲、冯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朱某甲、冯某甲、俞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建权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在四川省乐山市**路**号**幢**单元**楼**号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998167****);被告人冯某甲现在湖北省阳新县**镇**街村**号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532541****);被告人俞某甲现在浙江省德清县**镇**村**号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8857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7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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