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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冉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Z48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毕节市**园**小区**栋**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008228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石阡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10日、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27日、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冉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停车场入口,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瞿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朱某某、冉某某使用塑料圆锥桶、拳打脚踢等方式将被害人瞿某某腰部、头部、颈部等部位打伤。经贵阳兆康医院法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瞿某某受伤致腰1-2左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左眼部钝挫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瞿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谅解。

被告人朱某某、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郑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阳兆康医院法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江红

检察官助理:刘浩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冉某某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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