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1〕97号
被告人俞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住上海市长宁区***。2010年11月因犯赌博罪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住上海市长宁区***。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2月起,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夫妻二人从他人处获得网络“百家乐”赌博网站的账户和密码后,在其居住的本市长宁区***放置电脑接受投注,供他人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并从码量中抽取一定比例作为渔利。
2020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博场所将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以及涉嫌参与赌博的违法人员陆**、张**、丁**等人抓获。现场扣押手机两部,电脑主机一台,账本四本,账单两张。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丁**、俞**的证言,证人陆**、张**、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现场百家乐界面照片、俞某某手机聊天记录以及交易截图照片证实,俞某某、朱某某于2020年2月起开设网络百家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陆**、张**、张**、俞**等人的投注。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实,现场扣押手机两部,电脑主机一台,账本四本,账单两张。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陆**、张**、丁**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俞某某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俞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之刑罚,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竑卿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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