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武平县**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武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武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武平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武平县中山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武平县**镇**村**路**号。因犯窝藏罪,于1996年2月1日,被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伟华,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武平县**镇**村**路**号。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6月4日因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武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武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武平县**镇**村**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武平县**街道**坊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武平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武平县**镇**坊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武平县**镇**坊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武平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武平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港头一里9号302室,户籍在福建省武平县**镇**村**街**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戊,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武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甲、廖某甲、王某某、廖某乙、何某乙、何伟华、肖某甲、何某丙、肖某乙、何某丁、林某某、刘某甲、陈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何某戊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同年12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等人按照网络赌博公司授意,在福建厦门、福州、广东深圳等地,通过层层发展下线的方式,以每套每季度人民币1000元到28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何某甲、廖某甲、王某某、廖某乙、何某乙、何伟华、肖某甲、何某丙、肖某乙、何某丁、林某某、刘某甲、陈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何某戊等人收购银行卡,再将银行卡及账户信息卖给网络赌博公司开设的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为赌博网站的参赌人员提供资金进出便利。其中,被告人朱某某收集本人及下线人员银行卡共计79张,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单位下同);被告人何某甲收集本人及下线人员银行卡共计68张,获利约3万元;被告人廖某甲收集本人及下线人员银行卡共计14张,获利2.48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收集本人银行卡7张及下线银行卡若干张,获利4.12万元;被告人廖某乙提供本人银行卡8张,获利0.51万元;被告人何某乙提供本人银行卡8张,获利2万元;被告人何伟华提供本人银行卡2张,获利0.3万元;被告人肖某甲提供本人银行卡6张,获利0.94万元;被告人何某丙提供本人银行卡6张,获利2万元;被告人肖某乙提供本人银行卡5张,获利2万元;被告人何某丁提供本人银行卡5张,获利2万元;被告人林某某收集下线人员银行卡4张;被告人刘某甲提供本人银行卡6张及下线银行卡若干张,获利0.9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收集本人银行卡2张及下线银行卡若干张,获利2万元;被告人钟某甲收集本人及下线银行卡7张,获利0.48万元;被告人钟某乙提供本人银行卡3张,获利0.7万元;被告人刘某乙提供本人银行卡5张,获利0.45万元;被告人刘某丙提供本人银行卡4张,获利0.78万元;被告人刘某丁提供本人银行卡3张,获利1万元;被告人何某戊提供本人银行卡2张,获利0.5万元。经审计,除被告人何某戊名下银行卡接收赌资金额累计约48万元外,其余各被告人名下银行卡接收的赌资金额均超过100万元。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甲、王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廖某甲、何某乙、钟某甲、何某丁、何伟华、肖某甲、钟某乙、何某丙、刘某丙、刘某甲、肖某乙、刘某乙、廖某乙、何某戊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月31日,被告人刘某丁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扣押的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物品;
2.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
3.证人罗某某、吴某某、徐某某、郭志平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甲、廖某甲、王某某、廖某乙、何某乙、何伟华、肖某甲、何某丙、肖某乙、何某丁、林某某、刘某甲、陈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何某戊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
6.辨认笔录: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对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甲、廖某甲、王某某、廖某乙、何某乙、何伟华、肖某甲、何某丙、肖某乙、何某丁、林某某、刘某甲、陈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19人伙同他人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收取赌资均达到人民币1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戊伙同他人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收取赌资人民币20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伟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何某丁、何某乙、刘某丁有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甲、廖某甲、何某乙、廖某乙、王某某、钟某甲、钟某乙、肖某甲、何某丙、刘某甲、肖某乙、刘某乙、何某丁、刘某丙、林某某、刘某丁、陈某某、何伟华、何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甲、廖某甲、王某某、廖某乙、何某乙、何伟华、肖某甲、何某丙、肖某乙、何某丁、林某某、刘某甲、陈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何某戊等20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廖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何伟华、何某乙、廖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何某丁、钟某甲、林某某、刘某甲、肖某乙、何某丙、肖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钟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何某戊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本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素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甲、廖某甲、王某某、廖某乙、何某乙、何伟华、肖某甲、何某丙、何某丁、林某某、刘某甲、陈某某、钟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某乙、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钟某乙、何某戊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6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二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十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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