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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何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74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号附**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1********,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

上列两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何某某共谋捕鱼后,于次日早晨6时许,共同携带三张网目内径分别为2.769cm、2.676cm、2.501cm的刺网,来到重庆市合川区燕窝镇梅垭村一组,在该处南溪河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将三张网设置在上述水域内,半小时后,共同将三张刺网收拢,并由何某某将此次捕捞的渔获物带回家中。被告人何某某返回后,再次和朱某某一同将三张刺网设置于南溪河中。当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何某某将渔网收拢上岸,后被民警查获。当场扣押二人捕获的66尾小杂鱼66尾、2尾鲫鱼,总计重量为1.21千克;当场扣押作案工具刺网三张。被告人朱某某被当场捉获,被告人何某某离开现场。当日,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渔获物已被销毁。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刺网;

2.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合川区禁渔情况照片及文件等书证;

3.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镇**路**号附**号,联系方式:1830605****;被告人何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756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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