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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邵东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邵东市**路**栋**室,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邵东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街道**路**号,现住湖南省邵东市**路**栋**室,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3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敏),女,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万源市,户籍所在地是四川省万源市**镇**街**号**号,现住湖南省邵东市**街道**路**栋**室,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11月24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购买及注册多个微信号,建立了多个以招嫖为名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微信群,还购买了手机卡、支付宝账号用于收取诈骗资金,并和自己雇佣的人员到湖南省邵东市周边地区的网吧的墙壁上留下招嫖电话及分发印有招嫖电话的色情小卡片。待被害人拨打招嫖电话后,朱某某便假冒管理“卖淫女”的工作人员让被害人加入微信群详谈。待被害人进群后,朱某某遂以需要支付定金、保证金、服装费、服务费等费用为由,让被害人在微信群里发红包或是通过支付宝支付费用。待被害人不再支付费用后,朱某某便将被害人踢出微信群并拉黑手机号。2020年5月中旬起,朱某某让其妻子被告人何某某与其一起实施网络诈骗,负责协助接听被害人的电话、诱骗被害人付款。2020年6月中旬起,何某某以100元/天的工资雇佣被告人王某某进微信群收取诈骗资金。王某某明知微信群在实施招嫖诈骗,仍将每天收取的微信群红包转账到朱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51********,昵称“爱情转移”),朱某某再将收到的诈骗资金转账到其华融湘江银行账户(账号:62136621739********)。经查证,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郑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等多个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11849.43元。王某某共帮助转移诈骗资金人民币180678.46元。

案发后,朱某某、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iphone7手机1部、粉色vivo手机1部、红色vivo手机1部、绿色oppo手机1部、蓝色vivo手机1部、涉案银行卡2张、黑色大头笔1支;

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的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涉案支付宝账户和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群成员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手机短信聊天截图、领条、谅解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虚构事实进行网络招嫖,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洪

检察官助理:黄卫珠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册;

3.随案移送物证清单:黑色iphone7手机1部、粉色vivo手机1部、红色vivo手机1部、绿色oppo手机1部、蓝色vivo手机1部、涉案银行卡2张、黑色大头笔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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