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20年3月30日被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20年5月12日被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立,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20年3月30日被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洪某立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洪某立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在永城市侯岭乡周庄村李庄组西地滥伐杨树67棵,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这被滥伐的67棵杨树的立木蓄积为20.920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洪某立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心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
4、林业技术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洪某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洪某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洪某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洪某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邸玉玲 检察官助理:黄一鹤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洪某立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公安侦查卷宗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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