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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某某某某**,因涉嫌犯有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1日被取保侯审,2019年9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经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梁园区公安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分三次向倪某某(化名赵军)微信转账8500元用于非法办理驾驶证,四五十天后,倪某某(化名赵军)将办理好的驾驶证交给朱某某,朱某某经查询该驾驶证没有入档。2018年10月11日11时30分,朱某某驾驶一辆豫N*****P号轿车经过虞城县科迪大道,被执勤民警查处,经民警甄别发现该驾驶证系伪造证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等;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米峰、李乾坤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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