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号苏******小型汽车在利津县境内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9公里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岑某某相撞,致使会岑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档案等;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盖盛永
检察官助理:扈志旺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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