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路**号。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 年2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朱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6日己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晚,朱某甲、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阜宁县**镇**饭店二楼房间酒后下楼至一楼时,朱某甲认为在一楼就餐的曹某某对其女性朋友黄某某进行言语调戏,遂对曹某某进行殴打,曹某某的表兄吴某某见状上前帮助曹某某并拳击朱某甲面部,朱某甲及其儿子被告人朱某乙即对吴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朱某乙及朱某甲、张某某先后持啤酒瓶砸打吴某某头面部等处,致吴年头面部等处受伤,吴某某及一同就餐人员朱某丙等人逃离开饭店后被告人朱某乙及朱某甲等人在后追打并在**饭店附近将吴某某、朱某丙截停,被告人朱某乙打朱某丙耳光,朱某甲逼迫吴某某跪下道歉,吴某某跪下时朱某甲又脚踢吴某某面部致吴某某当场晕倒。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于2020年2月20日向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朱某甲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曹某某、朱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乙及同案犯朱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持凶器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乙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乙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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