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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乙、梁某某等诈骗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44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3日被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98********,苗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5日被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4日被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2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31995********,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2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5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2000********,苗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梁某某等六人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6月18日、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日决定第一次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9月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彭某甲等六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彭某甲、朱某甲和侯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在互联网上建立**有限公司等网络平台实施诈骗,招聘被告人梁某某、朱某乙、罗某某、李某甲和赵某某、周某某、彭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规定业务员月薪1800元,日诈骗金额在1500元以下,业务员提取诈骗金额的20%,80%归彭某甲、朱某甲、侯某某三人所有;日诈骗金额在1500元以上,业务员提取诈骗金额的30%,70%归彭某甲、朱某甲、侯某某三人所有。采取假扮古董、古玩中介,通过电话联系、微信聊天等方式主动联系被害人谎称能为其高价出售古董、古玩,并以制作虚假的营业执照、鉴定证书、支付收款记录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交付“实名认证费”、“开通店铺费”、“古玩鉴定证书费”、“行程抵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被害人的信息由彭某甲、朱某甲提供,梁某某、朱某乙、罗某某、李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具体实施诈骗。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彭某甲、朱某甲、梁某某、朱某乙、罗某某、李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居住在重庆市涪陵区的被害人杨某某、及居住在其他省市的被害人徐某某、过某某、钱某某、和某某、张某某、涂某某、高某某、宫某某、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共计人民币266655元。其中被告人彭某甲涉案金额人民币266655元,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金额人民币266655元,被告人梁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32545元,被告人朱某乙涉案金额人民币9168元,被告人罗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64370元,被告人李某甲涉案金额人民币6168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朱某乙、罗某某、李某甲和赵某某共谋离开彭某甲、朱某甲的网络诈骗平台,利用原在平台获得的被害人信息,采取上述方式,以支付“古玩鉴定证书费”、“行程抵押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共计18900元。其中被告人梁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朱某乙涉案金额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罗某某涉案金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李某甲涉案金额人民币5300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5月6月,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梁某某、朱某乙、李某甲抓获;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李某甲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罗某某到案后,规劝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退赃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

彭某甲等六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转款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周某某、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朱某甲、梁某某、朱某乙、罗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朱某甲、梁某某、朱某乙、罗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朱某甲、梁某某、朱某乙、罗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彭某甲、朱某甲、梁某某、罗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乙、李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朱某甲、梁某某、朱某乙、罗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甲、朱某甲在电信网络诈骗平台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朱某乙、罗某某、李某甲在电信网络诈骗平台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对被告人梁某某、罗某某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乙、李某甲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朱某甲、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朱某乙、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规劝他人投案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 梁媛媛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朱某甲、梁某某、朱某乙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联系电话1500847****;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号,联系电话 18188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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