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841号
被告人朱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被告人朱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区**社区居委**组**号,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园东区**-**。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三日内已公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2019年1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被告人朱某、徐某某、韦某某(另处)合伙在芜湖市镜湖区成立芜湖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经营地点为芜湖市镜湖区****城*座****室,三人约定由被告人徐某某、韦某某各出资1万元,分别占40%的股份,被告人朱某不出资,占20%的股份。公司成立后,在网络上发布高薪招聘外卖骑手的信息,并由被告人徐某某、韦某某对公司员工进行面试话术的培训,再由员工对前来应聘的骑手进行面试,虚构必须在公司指定车行购买电动车才可以办理入职或者在公司指定车行购车可获得公司额外发放的车补用于归还电动车分期贷款,贷款还满一年后车辆等于免费获得等事实,诱骗骑手购车。被告人朱某与美团、饿了么等外卖站点联系好为各站点招聘外卖骑手,并与**广场**车行老板陶某某(另处)协商好,车行给被告人朱某的拿车价为每辆车2900元,被告人朱某给**公司报价每辆车3100元,被告人朱某每辆车获利200元,应聘骑手购车价为4199元。骑手成功购车之后,**车行老板陶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或者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1299元的返点支付给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扣除每辆车200元的提成后,将1099元的返点转给被告人徐某某。经审计,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7月28日,被告人朱某、徐某某、韦某某获得返点共计人民币54945元。
2018年7月后,被告人徐某某、韦某某及朱某因纠纷不再合伙。2018年8月,被告人朱某、徐某某与雍某某(另处)、罗某(另案处理)合伙在芜湖市镜湖区成立安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经营地点为芜湖市镜湖区****写字楼****室。四人合伙出资5万元,由朱某占股20%,其余三人均分80%的股份。被告人朱某、徐某某将原先**公司的员工带至***公司,以同样的方式诱骗骑手购车以获取高额返点。经审计,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朱某、徐某某等人获得返点共计人民币44330元。
2018年9月,因经营亏损,被告人徐某某、雍某某、罗某从***公司撤资,不再与被告人朱某合伙。被告人朱某独自继续经营***公司。2018年11月,***公司注销不再经营。之后被告人朱某在芜湖市镜湖区成立芜湖**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经营地址在芜湖市镜湖区**广场写字楼****室,被告人朱某以同样的方式诱骗骑手前来购车以获取高额返点。经审计,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朱某获得返点共计人民币251540元。
2019年3月29日(立案前),被告人朱某向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等7名骑手共计退还人民币16685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赃款人民币16666元;被告人朱某退赃款人民币40000元。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朱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芜湖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投案;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芜湖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王某、钱某某等人的;
3.被害人俞某某、李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4.被告人朱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诱骗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徐某某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实施,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赟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朱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6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