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
被告人朱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乡**村**组。2015年9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汉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9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南郑县,住陕西省南郑县**镇**村**组**号。2015年9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汉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2015年9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汉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刘某某、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刘某某、唐某某酒后在汉中市汉台区**广场准备乘出租车离开,因出租车司机潘某某在经过时未停车,朱某便将该出租车右后门打了一拳,潘某某即停车与朱某、刘某某、唐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朱某上前抓住潘某某的衣领将其推压在车上,并用拳头击打潘某某的头部和身体,刘某某也用拳头击打潘某某的头部和身体,唐某某将潘某某煽一巴掌后,又在其身上打了几拳。后朱某用胳膊挟住潘某某的脖子将其放倒在地,用脚在其头部、胸部、颈部乱踩。朱某、刘某某被围观人群制止后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唐某某因出酒离开现场后被传唤至汉中路派出所。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公安汉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潘某某钝性外力致头部、胸部损伤综合评定均为轻伤二级;其余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某、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潘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刘某某、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夏丽
2015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朱某、刘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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