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三富),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6日我院以证据不足对朱某某决定不起诉。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证据补充,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5日退回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1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5日18时至19时30分,被告人朱某某与王某某面谈,约定朱某某以29元一粒的价格贩卖500粒麻古给王某某。朱某某当场将两粒麻古样品出示给王某某,王某某表示对样品满意,愿意购买。
2018年3月5日18时许,民警在重庆市璧山区永嘉大道川东瀛嘉天下风栖谷小区6栋2单元前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并从朱某某抓获地附近查获毒品麻古疑似物四小包,经称重该四小包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49.48克。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民警从朱某某抓获地附近查获的49.48克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音频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6.现场交易录音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世红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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