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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严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金融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甲公司崇明**分公司**,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8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5********,汉族,中专文化,系*甲店**,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桥**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室。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0********,汉族,初中文化,系*丙店**,户籍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8年8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5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茅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丙店**,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9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6********,汉族,初中文化,系*甲店**,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9年6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9********,汉族,初中文化,系*甲店**,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9年6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女,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2********,汉族,初中文化,系*甲店**,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严某某、杨某某、茅某某、张某甲、彭某某、樊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和2016年4月,张某乙(另案处理)先后成立或控制**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和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后*乙公司在崇明设立了**、**等分公司和*甲店、*丙店等门店。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乙公司以召开酒会、组织旅游、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同时承诺年化7-11%的固定收益及回购,以此吸收资金。

2016年开始,被告人朱某某、严某某、杨某某、茅某某、张某甲、彭某某、樊某某进入*乙公司分公司或门店工作。被告人朱某某担任****分公司**,被告人严某某、杨某某分别担任*甲店、*丁店**,被告人茅某某、张某甲、彭某某、樊某某分别系*戊店**。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向投资人销售理财产品,以*乙公司为受托方、*丙公司为居间方,诱使投资人分别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银行不良资产包委托协议》等协议,并从中获取提成。其中:

被告人朱某某担任**公司新河**公司**期间,推荐了徐某某(另案处理)、严某某、杨某某分别开设了**分公司、*乙店、*丁店,并从中获取提成。经审计,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亿余元。被告人严某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4275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271万元。

被告人茅某某担任*己店**期间,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6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樊某某担任*庚店**期间,张某甲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48万余元,彭某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95万余元,樊某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62万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等七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等七人作案时均已达应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和到案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档案机读材料和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乙公司和*乙公司****分公司的工商信息等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15万元,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56万元,从被告人茅某某处扣押21万元,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15万元,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扣押14万元,从被告人樊某某处扣押13万元。

5.*乙公司新员工培训手册和宣传单,证实*乙公司以金融机构资产抵押担保等理由对外宣传*乙公司“理财产品”,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

6.证人张某乙、吴某甲、徐某某、陈某乙、倪某某、袁某某、张某丙、蔡某某、吴某乙、黄某甲、龚某某、黄某乙、施某某、顾某某、宋某某、某某乙、黄某丙、赵某某、陈某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人信息登记表、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流动性支持保证承诺书、POS签购单、银行交易流水等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朱某某、严某某、杨某某、茅某某、张某甲、彭某某、樊某某为**公司****公司、*乙店、*丁店的**、**,其七人以召开酒会、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袁某某、顾某某等人以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1446.8万元、严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4275.5万元,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271万元,茅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62万元,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48.4万元,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95.5万元,樊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62万元。

7.**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和情况说明,*乙公司崇明**分公司**朱某某、*乙店**严某某、*丁店**杨某某、*丁店**茅某某、*乙店**张某甲、彭某某、樊某某的非吸数额。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严某某、杨某某、茅某某、张某甲、彭某某、樊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严某某、杨某某、茅某某、张某甲、彭某某、樊某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朱某某、严某某、杨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严某某、杨某某、茅某某、张某甲、彭某某、樊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某、严某某、杨某某、茅某某、张某甲、彭某某、樊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朱某某、严某某、杨某某、茅某某、张某甲、彭某某、樊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海妹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严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联系方式:18516******)、被告人茅某某(联系方式: 13918******)、被告人张某甲(联系方式:13381******)、被告人彭某某(联系方式:13661******)、被告人樊某某(联系方式:15901******)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十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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