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8********,汉族,专科文化,昆山三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本市钟楼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补充侦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任昆山三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之便,在销售起重机过程中,收取何某某等人货款共计人民币1054.3万元,据为己有,后用于偿还欠款、购买彩票等用途,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收取陈某某货款人民币20万元据为己有。
2.2018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收取何某某货款人民币105万元据为己有。
3.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朱某某收取冯某甲货款人民币46.7万元据为己有。
4.2019年2月至4月,被告人朱某某收取冯某乙货款人民币98万元据为己有。
5.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朱某某收取杨某甲货款人民币90万元据为己有。
6.2019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收取钱某某货款人民币45万元据为己有。
7.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朱某某收取薛某某货款人民币37.1万元据为己有。
8.2019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收取任某某货款人民币17万元据为己有。
9.2019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收取颜某某货款人民币32.5万元据为己有。
10.2019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收取高某某货款人民币29万元据为己有。
11.2019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收取倪某某货款人民币17万元据为己有。
12.2019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收取张某甲货款人民币34万元据为己有。
13.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朱某某收取徐某某、朱某某货款人民币90万元据为己有。
14.2019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收取刘某甲货款人民币51万元据为己有。
15.2019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收取张某乙货款人民币20万元据为己有。
16.2019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收取杨某乙货款人民币73.5万元据为己有。
17.2019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收取刘某乙货款人民币19.5万元据为己有。
18.2019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收取客户张某乙货款人民币35万元据为己有。
19.2019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收取周某某货款人民币68万元据为己有。
20.2019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收取王某某货款人民币126万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91.4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薛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成林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卷宗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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