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754号
被告人包端,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湾**号附**号,现住沙坪坝区**栋**。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云南省马关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包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包端经共谋后,由朱某某驾车二人至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关口村关口组48号门面处,朱某某放风,包端使用作案工具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汪某甲、汪某乙的二辆电瓶车的11个电瓶卸下后共同搬到车上盗走。销赃后获赃款450余元。
同年5月26日凌晨,经共谋后,朱某某驾车与包端至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木湖村扳壁房子组1号附4号巷子电瓶车停放处,由朱某某望风,包端使用作案工具实施盗窃,将停在该处的被害人王某某、桂某某、周某某的四辆电瓶车上26个电瓶卸下后共同搬到车上盗走。销赃后获赃款880余元。
同年6月3日凌晨,经共谋后,朱某某驾车与包端至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陈青路陆地石油加油站后面楼房楼下停车处,由朱某某望风,包端使用工具实施盗窃,将停在该处的被害人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三辆电瓶车上的17个电瓶卸下后共同搬到车上盗走。销赃后获赃款570余元。
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被害人汪某甲、汪某乙、王某某、桂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等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包端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指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包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包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包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包端均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属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包端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 祥
检察官助理:吴东方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包端均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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