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公众存款的信息,截至案发共向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4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39.2万元,并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朱某某拒不归还借款。
2009年3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3000********,2014年2月21日补卡后卡号为62223004********。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济宁市**商贸有限公司透支65850元,该笔消费没做分期还款,2014年4月5日到期未还。后被告人朱某某改变联方式、下落不明,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据复印件、还款催告函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信用卡透支后逃避银行催收,经发卡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云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