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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武安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10日、自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朱某某以为被害人彭某某及其家属曹某某等人办理境外旅游为由骗取钱款,被害人彭某某、曹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园**号楼**门**等地通过微信、支付宝多次向被告人朱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40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截图、朱某某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事情经过、收据、****国际旅行社出具的《离职证明》、《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曹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徐某某、韩某某、乔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亚康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某、曹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朱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朱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信息表等。

2019年1月至5月,被告人朱某某以为被害人刘某甲及其家属办理境外旅游为由骗取钱款,被害人刘某甲及其家属在本市朝阳区**里**号楼**单元**号通过支付宝多次向被告人朱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2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出境旅游报名表、收据、退款申请表、支付宝转账截图、解某某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单、刘某甲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朱某某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还款流程;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亚康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工作说明等。

2019年2月至5月,被告人朱某某以为被害人刘某乙及其家属办理境外旅游为由骗取钱款,被害人刘某乙在本市通州区**里**号楼**单元**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人朱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2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出境旅游报名表、收据、退款申请表、刘某乙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朱某某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亚康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明材料:工作说明等。

2019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以为被害人李某甲及其家属办理境外旅游为由骗取钱款,被害人李某甲在本市朝阳区**路**巷**号楼**单元**号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朱某某转账人民币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朱某某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亚康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工作说明等。

2019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以为被害人张某甲办理境外旅游为由骗取钱款,被害人张某甲在本市丰台区**园**号楼**单元**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朱某某转账人民币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张某甲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朱某某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亚康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2019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以为被害人张某乙办理出境旅游为由骗取钱款,被害人张某乙在本市海淀区**大学静园7号楼69号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朱某某转账人民币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张某乙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朱某某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亚康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朱某某以为被害人董某甲及其家属办理出境旅游为由骗取钱款,被害人董某甲在本市海淀区**园**号楼**单元**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人朱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527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董某甲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朱某某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还款流程、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员工入职登记表、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亚康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甲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信息表等。

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朱某某以为被害人王某某、沈某某办理境外旅游为由骗取钱款,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朝阳区**路**座**单元**通过微信、支付宝多次向被告人朱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550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旅游套餐计划书、收据、刷卡小票、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朱某某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亚康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话录音。

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朱某某以为被害人邵某某办理境外旅游为由骗取钱款,被害人邵某某在本市朝阳区**街**园**楼**门**号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人朱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64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邵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朱某某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亚康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被害人邵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朱某某以为被害人刘某丙办理境外旅游为由骗取钱款,被害人刘某丙在本市昌平区**镇**园**号院**号楼**单元**室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人朱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收据照片、刘某丙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朱某某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亚康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被害人刘某丙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工作说明等。

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朱某某以为被害人马某某及其家人办理出境旅游为由骗取钱款,被害人马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号、本市东城区**商场等地,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人朱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39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马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朱某某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北亚康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9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以为被害人段某某及其朋友办理境外旅游为由骗取钱款,被害人段某某在本市顺义区**镇**屯**号楼**单元**号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人朱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09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段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朱某某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亚康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被害人段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段某某询问视频、李某乙询问视频、朱某某微信转账记录;7.其他证明材料:工作说明等。

2019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以为被害人刘某丁、秦某某办理出境旅游为由骗取钱款,被害人刘某丁、秦某某在本市东城区**商场一期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人朱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69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刘某丁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秦某某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朱某某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丁、秦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北亚康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丁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工作说明等。

2019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以为被害人刘某戊办理出境旅游为由骗取钱款,被害人刘某戊在本市朝阳区**路**号**大厦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人朱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2999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朱某某的家属已经退还被害人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董某乙等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9916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刘某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朱某某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3.鉴定意见:北亚康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薇

检察官助理李珂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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