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2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和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与陈某某、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从事虚假公证的恶势力,配合“套路贷”团伙,在本市静安区、普陀区等地多次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以“套路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费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57万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具体陈述如下:
2016年10月,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向费某某出借58万元用于向上家平账后,要求费某某写下152万元借条并通过银行虚假走账。2016年12月,因费某某无力还款,张某某等人采用胁迫、殴打等方法要求费某某办理虚假委托公证,将其和父母共有的房产变更为费某某一人所有。2016年12月12日,在张某某等人的安排下,由曹某甲(另案处理)带费某某至本市浦东房地产交易中心,将费某某的房产证、身份证、费某某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8万元现金一并交给朱某某,要求朱某某办理虚假委托公证。
2016年12月14日,朱某某携费某某、郭某某以及冒充费某某父母的丁某某和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乘坐飞机到内蒙古与袁某某碰头,后由袁某某带领费某某、丁某某、陈某某一同前往内蒙古乌兰察布盟化德县公证处,以费某某父母居住在内蒙古到上海办理委托公证不便为借口,由陈某某和丁某某利用费某某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冒充本人,并委托郭某某把费某某父母的房产份额转至费某某名下。成功办理虚假委托公证后,朱某某、袁某某于当晚携费某某、丁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等人乘坐飞机回到上海,虚假公证材料由朱某某保管。
2016年12月15日,曹某甲通知费某某于当天下午带上郭某某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交易中心与曹某甲、张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等人见面,后利用虚假委托公证书将费某某父母的名字从房产证上去除,期间曹某甲将交易税费转账到费某某账户,再由费某某账户支付给房产交易中心。数日后,在曹某甲、张某某等人的陪同下,费某某到房产交易中心领取了只有其一个人名字的新房产证。
后张某某等人通过贷款中介曹某乙、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费某某的房产抵押给第三方担保公司深圳**担保有限公司,以费某某名义向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330万,张某某等人从中得款215万元,实际骗取费某某157万元,朱某某从中获得好处费2300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非法所得2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及其于2019年9月24日在上海市普陀区**村路**弄**号**室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袁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曹某甲的供述、朱某某、袁某某、费某某等人乘坐航班信息等证据,证实朱某某受张某某、曹某甲、陈某某等人的指使,于2016年12月14日带领费某某、郭某某与冒充费某某父母的丁某某、陈某某赴内蒙古与袁某某碰头,再由袁某某带领费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前往内蒙古乌兰察布盟化德县公证处,由丁、陈二人冒充费某某父母,办理委托郭某某将费某某父母名下的房产份额转让给费某某的公证;后又与曹某甲等人一同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交易中心将费某某与父母共有的房产证产权人变更为费某某一人,由张某某等人利用新的房产证将费某某的房产抵押给点荣公司贷款330万元,张某某等人从中得款215万元,实际骗取费某某157万元,朱某某从中获得好处费23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朱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等人系从事虚假公证的人员,在两年内多次以其他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系恶势力;朱某某系该恶势力团伙成员的事实。
4.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非法所得2300元至本院账户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陈某某、袁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恶势力。
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伯嵩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三册。
3.案犯身份卡、换押证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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