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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83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8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镇**村**组,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路**号**房。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相约在广州市花都区**镇**路**号**公寓**房见面,见面后被告人朱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华为牌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后将手机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掉。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华为牌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134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沛贤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共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5.扣押的一台iPhone6s手机(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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