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星堤,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7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组**号,住醴陵市**市场**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6日,醴陵市公安局对其解除监视居住。
被告人宋建军,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191969********,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路**号**栋**室,住醴陵市**市场**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6日,醴陵市公安局对其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建军、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1日、2019年7月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从上线瞿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563克。后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宋建军将所购得的冰毒贩卖给下线“强麻子”、“刘哥”等人。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8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分两次从上线瞿某某处购得冰毒共计63克后,将其中的27克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哥”(在逃),其中的10克分两次以280元/克的价格由宋建军送货并收账卖给了“强麻子”(在逃)。其余的冰毒被朱某某和宋建军吸食。
2、2018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朱某某以200元/克的价格从上线瞿某某处购得冰毒计300克。瞿某某安排司机易某某送货给朱某某,易某某在将该300克冰毒送达给朱某某后,应朱某某的要求,易某某将朱某某送到株洲市渌口区。在到达渌口区后,朱某某将该300克冰毒以220元/克的价格卖给了“刘哥”。
3、2018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朱某某以190元/克的价格从上线瞿某某处购买200克冰毒。后朱某某认为这些冰毒质量不好,于是又找瞿某某换了100克纯度较高的冰毒。朱某某到株洲市渌口区将100克冰毒以220元/克的价格卖给了“刘哥”。
4、距离上次4、5天后的一天,朱某某以190元/克的价格从上线瞿某某处购买100克冰毒,瞿某某安排司机易某某送货给朱某某,易某某在将该100克冰毒送达给朱某某后,应朱某某的要求,易某某将朱某某送到株洲市渌口区。在到达渌口区后,朱某某将该100克冰毒以220元/克的价格卖给了“刘哥”。
为用于贩卖和自己吸食,2018年10月2日,被告人宋建军从“伟呀及”(在逃)处购得8克冰毒。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宋建军从“伟呀及”处购得10克冰毒和8克麻古。2018年10月9日,宋建军又从伟呀及手中购买10克冰毒。2018年10月5日,宋建军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强麻子”5克冰毒。
2018年10月10日,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在醴陵市**街道**市场**街**号抓获宋建军、朱某某,并在宋建军的外套口袋内查获白色晶状物质1包,净重9.81克。在该住处的桌子上查获宋建军放置于该处的白色晶状物质1包,净重6.92克、红色圆形片剂1包,净重0.33克。经检测,所搜查到的白色晶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搜查到的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因吸毒成瘾,2018年10月11日,朱某某、宋建军分别被醴陵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通话记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瞿某某、易某某、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宋建军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份;5.搜查笔录2份;6.光盘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购后,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建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购后,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宋建军均为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丽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白马垅强制隔离戒毒所,宋建军现羁押于株洲市明照强制隔离戒毒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副本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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