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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7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27日被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19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相加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9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20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携带钳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的**工地,持钳子剪断被害人宋某某的**宿舍的门锁后潜入室内,窃取金戒指一枚、转运金珠子一颗、银项链一条以及绿色玉手镯一个、vivo手机一部(玉手镯、手机的价格无法鉴定)后离开。当日被告人朱某将金戒指和转运珠以37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经鉴定金戒指、金珠子、银项链的鉴定价共计40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侦查分析报告、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瓯价认(2020)2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价值为4085元;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建新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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