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27日被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19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相加,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9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20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携带钳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的**工地,持钳子剪断被害人宋某某的**宿舍的门锁后潜入室内,窃取金戒指一枚、转运金珠子一颗、银项链一条以及绿色玉手镯一个、vivo手机一部(玉手镯、手机的价格无法鉴定)后离开。当日被告人朱某将金戒指和转运珠以37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经鉴定金戒指、金珠子、银项链的鉴定价共计40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侦查分析报告、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瓯价认(2020)2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价值为4085元;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建新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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