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明月,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18年1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于201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明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明月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明月,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明月在昆山市开发区沪莱路**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秦某某苹果牌iphone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华为牌荣耀10青春版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16元)。
被告人朱明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调取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材料等;
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明月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16元(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明月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明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明月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朱明月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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