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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盗窃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滨海县**镇**社区居委会**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201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被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到滨海县**村部、滨海县**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盗窃作案6起,窃得硬盘、电缆线、变频器等财物,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9175元。

1、2019年6月3日晚,被告人朱某到滨海县**村村部,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村部电脑硬盘3个,监控摄像头硬盘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9元。

2、2019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到滨海县**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窃得厂内配电房内YJV22-3*150+1*70电缆线12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4元。

3、2019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到滨海县**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窃得配电房内YJV22-3*150+]*95电缆线18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66元。

4、2019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到滨海县**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窃得配电房内YJV22-3*150+1*95电缆线28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36元。

5、2019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到淇海县**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窃得吊车内四方变频器3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50元。

6、2019年7月29日晚,被告人朱某到滨海县**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窃得吊车内四方变频器7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00元。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吕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林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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