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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朱某集资诈骗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于2019年12月5日从徐州彭城监狱押回。

被告人朱某(系被告人朱某某之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朱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朱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朱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朱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集资诈骗

2017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为牟利,与“杨某某”(未归案)商议,由朱某某成立公司,“杨某某”等人负责营销、宣传,以销售白酒为名,实际以年化利率15%-24%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的群体,以宣传虚假业务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大厦**室成立了江苏**酒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该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以发传单、带客户至宿迁市洋河镇**酒业有限公司考察等形式向群众宣传虚构的酒水投资业务,截止2017年11月案发,共实际骗取李某某等91名被害人共计260.4285万元(已扣除支付给被害人的利息及当场返利),上述款项仅有少部分用于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其余部分全被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按比例分配,由其个人支配。

二、洗钱

被告人朱某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接受被告人朱某某安排,在江苏**酒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帮忙拖运赠品酒水、接收集资参与人刷卡投资、保管借款合同、发放工人工资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朱某使用其父亲交给他的户名为朱某甲的银行卡内(该卡用于接收集资参与人刷卡投资用)的集资参与人投资款,于2017年8月14日刷卡14万元购买了一辆价值25万元的本田轿车。

2017年11月公司无力偿还集资参与人本息后,被告人朱某为了防止车辆被扣,虚构了与其妹婿林某甲之间的债务关系,于2017年12月5日将车辆过户至林某甲名下,但实际使用人仍为其本人,后被告人朱某于2018年11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以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在被取保候审之后,于2019年2月26日又将该车辆卖于他人,所得钱款被其使用,并未归还集资参与人投资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信息、合同书、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POS签购单、银行流水、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工商营业执照,车辆过户买卖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殷某某、朱某甲、刘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朱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朱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通过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法。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广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888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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