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朱新元,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扬州**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垸,现住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新元2005年4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新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朱新元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新元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人朱新元到扬州市邗江区虹桥坊商业广场负一楼非机动车停车场B05区域,使用被害人刘某某遗忘于该处的电动车钥匙,以车钥匙开锁的方式,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6元。
被告人朱新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扬州市广陵区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新元的供述和辩解;
6.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朱新元辨认笔录、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新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新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新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新元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佘明祥
检察官助理 周 倩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新元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01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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