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朱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9********,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市金山区**局**管理所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街**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14年2月因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谎称购房、自己做工程、朋友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沈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黄某某、姜某某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19万余元(以下币种同)用于日常开销及归还信用卡欠款。具体如下:
1.2017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朱某从张某某处骗得钱款16万元,案发前已归还3万元。
2.2017年9月,被告人朱某从王某某处骗得钱款26.68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2.21万元。
3.2018年8月,被告人朱某从李某甲处骗得钱款1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万元。
4.201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朱某从沈某甲处骗得钱款1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0.9万元。
5.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从杨某甲处骗得钱款24.96万元,案发前已归还9.76万元。
6.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从杨某乙处骗得钱款20万元,未还。
7.2019年3月,被告人朱某从黄某某处骗得钱款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0.5万元。
8. 2019年4月,被告人朱某从姜某某处骗得钱款11万元,案发前已归还0.6万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朱某家属退赔黄某某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商品房销售定金合同》、收据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沈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黄某某、姜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沈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诈骗被害人的具体过程。
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由张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沈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黄某某、姜某某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骗得钱款、还款及家属退赔的详情。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患有惊恐障碍,涉案时及目前均处于缓解期,对本案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4.被告人朱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判决书,金山区海洋海塘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身份、工作详情及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到案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伟彦
检察官助理 欧小丽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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