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142号
被告人朱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区**镇**村**号。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组织李某某、薛某某、刘某某、黎某某、任某某在本区中山街道茸梅路296号豪斯菲尔公寓二楼进行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朱某系上址老板。
2020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朱某先未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8年12月24日晚,经事先看房并支付租金和押金,熊某某、夏某某、梁某某使用本人及吴某某、姚某某、顾某乙、袁某某的身份证,向韩某某以每月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租赁了本区茸梅路296号豪斯菲尔公寓8229、8230、8231、8271、8272、8273、8275房间,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
2.证人顾某甲、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月20日,顾某甲经袁某某接待与李某某(技师号M28)在本区茸梅路海友酒店附近一公寓8231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秦某某、顾某乙、袁某某系组织李某某卖淫的工作人员,薛某某(技师号S33)、任某某(技师号M66)、刘某某(技师号S58)、黎某某(技师号S18)系“小姐”。
3.刘某某、黎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在本区中山广场二楼豪斯菲尔公寓内,刘某某、黎某某、薛某某、李某某、任某某提供性交卖淫。其中,秦某某负责发放提成,以及发放工号、安排房间、带客选钟和招募卖淫女;刘某某负责招揽嫖客。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以及手机截图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从任某某、刘某某、顾某乙处扣押手机各二部,从黎某某、被告人秦某某、沈某某、袁某某处扣押手机各一部,从邹某某处扣押手机二部和pos机一部。其中,顾某乙手机截图一显示16单卖淫记录,分别为:M28一单(特)、提成人民币700元,S33四单、提成人民币2,800元,M66七单、提成人民币3,500元,S58一单、提成人民币700元,S18三单、提成人民币2,100元;客服“品荣”提成人民币950元、“老九”提成人民币980元、“陈少”提成人民币950元、“康康”提成人民币400元、“水手”提成人民币1,300元、“唐伯虎”提成人民币950元、“张飞”提成人民币1,350元、“阿K”提成人民币400元。手机截图九显示,刘某某向客服发送招嫖广告。手机截图十、十一显示,邹某某招揽嫖客、发布招嫖广告,以及其手机微信内有众多涉及招揽嫖客的通讯群组。手机截图十五显示,任某某应聘技师的情况。
5.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经现场检查,认定顾某甲有嫖娼行为,李某某、薛某某、刘某某有卖淫行为,分别处行政拘留五日。
6.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顾某乙、袁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某、顾某乙、袁某某、秦某某、沈某某、邹某某均因本案已被判刑,另证人刘某某、顾某乙、袁某某、秦某某均指认被告人朱某系本案涉案卖淫场所的老板。
7.《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系自动投案。
8.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朱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先未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立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补充材料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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